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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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5號附民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告 張秉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3號醫療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9時40分許於原告醫院高齡大樓7樓精神科病房GW07號病房(下稱系爭病房),自行掙脫約束,將系爭病房之床鋪翻覆,並持床鋪遭破壞後掉落之床架,猛力擊打門扇及門鎖,並徒手用力拉扯門鎖,門鎖鎖頭遭被告破壞掉落;嗣被告再持床架猛力敲向紗窗,造成系爭病房床架變形凹損、門扇及牆面多處破損、門鎖掉落、床墊破裂破損、紗窗凹陷,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等一案,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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