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吟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吟於民國108年4月2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任職公司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熊宛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至該處偏右行駛至慢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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