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瑋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瑋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瑋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
4年6月26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本件被告及員警於警訊時雖均使用「安非他命」一詞,然被告尿液經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之MET線亦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簡易快速篩檢報告結果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3頁),是堪認被告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說明,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不構成自首),然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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