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一公克),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十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辯稱:該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警察查獲伊當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掉落在床角下未及搜到而留下來,伊不知有該包安非他命遺留下來等語。又被告前揭所犯施用安非他命罪被查獲之地點,確係在臺中市○○街○○巷○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一份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自被告房間內之床牆邊發現,又係被告主動配合警方將床移開,是以其辯稱係前揭案件遺留在該處,伊不知有該包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因而其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十八號中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吸收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業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一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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