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1號

原告 林侑成

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翁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4時2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口(下稱系爭巷口),突遇道路施工完全封死,當時只能左轉跟右轉,當時看右轉限制貨車進入,因昏暗沒看清楚下面的注意標示,現場又沒有交通指揮,後方有車怕擋到道路,所以直接左轉遇到對向由訴外人 黎展誠 駕駛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對向來車車頭撞到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導致原告撞到銀行走廊柱子大理石牆面,經現場製作肇事筆錄後覺察施工單位即原告無法提出正確申請施工日期時間起止證明文件,且違反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則第4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9,250元。⒉對向來車損壞費用:65,000元。⒊遠東四季廣場管委會牆面維修費用:38,090元。⒋看醫生治療費用:1,465元。上開金額共計為243,805元。因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0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由被告答辯狀所附圖一照片當初他們三角椎放置的位置讓原告誤以為路完全封死,原告才左轉,所以這是被告對用路人的誤導,圖二也有壹台小貨車,他也是被誤導而左轉,路如果沒有完全封死,義交應該出來指揮用路人,可是他們的義交是站在圍籬後面,背對用路人,這也是被告的過失。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發生車禍案件事實,概因其自身違規因素所致。

⒈原告於系爭路口未依「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發生事故時,行駛於一般道路,即系爭路口土城往中和方向車道,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故原告有遵守交通標誌之義務,不得逕自左轉往建一路方向。

本件原告稱突遇道路施工完全封死,當時只能左轉跟右轉,當時看右轉限制貨車進入,因昏暗沒有看清楚下面的注意標示,當時又沒有道路指揮,後方有車怕擋到道路,所以直接左轉云云,顯知原告上述違規情事,乃自身之過失所致:

⑴系爭路口往連城路347巷固然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止進入標誌(被證1),即總重逾15噸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進入連城路347巷,概因該巷淨寬不足未保障其餘用路人及行人權益特此設定。然原告發生事故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屬於交通部91年12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12493號函核定「小型車車種與車身式樣判定原則」(被證2)所定義之小型車,與上述總重逾15噸大貨車不同,故原告駕駛車輛不受連城路347巷所設禁止進入標誌所限制,乃原告自身認知有誤,致原告以為受禁止右轉進入連城路347巷規定,逕而左轉行駛,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⑵原告稱因昏暗沒有看清楚下面的標示,屬原告推諉之詞。查系爭路口因連城路施工需求,道路均設有時速限制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加以施工圍籬設置之警示燈,均為警告道路駕駛注意行駛,如告認為有昏暗之狀況,亦可降低行駛速度,故無論係原告自身視力不良或行駛速度過快(假設語氣),導致誤判之結果,均未證明該等行為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

⑶原告稱當時又沒有道路指揮,與原告違規左轉無因果關係。按前揭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原則應遵守相關交通標誌等之指示,例外有警察或交通協勤人員指揮時從其指揮,故原告即使因為昏暗沒有看到道路指揮,或縱無交通協勤人員(假設語氣),仍應遵守原本路口設置之交通標誌,即「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又系爭路口事故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證3),可知依規定設置有交通協勤人員(義交),惟該義交並未指揮原告車輛左轉行駛,故原告有義務遵守原設置之交通號誌。故系爭路口有依法設置義交,且該義交未指示原告左轉,原告自稱沒有看到,無法證明係被告不法行為所致,故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⑷原告因自身過失誤判連城路347巷口號誌,復又因自己於昏暗中未降低車速確認相關號誌設立,足證均為自身因素致違規左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故被告於原告違規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違規左轉往建一路行駛後,未依「紅綠燈」號誌違規闖紅燈。

系爭路口,連城路347巷往建一路雙向均設有常態性之紅綠燈交通號誌。按按前揭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義務,原告如前述已違規左轉在先,然並非違規行為即免除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義務,惟原告駕駛車輛往建一路方向,於系爭路口對向車道前,卻未遵守紅燈應停等之規定,逕自穿越車道,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

原告闖紅燈行為,係自身應注意未注意交通號誌所致,與被告相關交維設施或交通協勤人員指揮均無涉,故原告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事故及撞擊銀行廊柱,亦非被告不法行為所致,均為原告自招之損害。

㈡原告所謂被告無法提出正確申請施工日期時間起止,因被告設置交維措施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所述無據。

⒈被告之施工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東區工程處現已改制為第一區工程處)「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工程(CQ860標)」,其中系爭路口屬CQ860區段標其中之CQ862子施工標,因施工需要按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章(被證4),辦理相關交通維持作業,提送相關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業主審核通過(被證5)。

⒉被告辦理交通維持作業前,其中並有相關交通維持配置圖;另如遇有連續性夜間施工時,並另提送業主核備施工時程,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11年9月19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被證6)可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當日所進行為臨時管線遷移作業,屬該核准函預定施工時程「107年1月至112年12月」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道路挖掘施工條例(應為「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情形,自屬經核准之施工作為。

㈢綜上,原告與對向車輛發生事故屬原告違規自招之損害,且被告相關交維措施均按規定核准後進行施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其發生事故係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亦無指出本件請求賠償之請求基礎為何,請鈞院賜予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判,實感德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法規資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被告三角椎放置的位置讓原告誤以為路完全封死,原告雖然可以右轉系爭謝口,但系爭巷口有禁止貨車道進入之標誌,而且巷子非常狹窄,所以原告不敢進入才左轉,如果原告今天是騎機車就會右轉,事後去看才知系爭巷口是15噸的貨車禁止進入等語,足認原告上開違規左轉情事,乃因自身錯誤判斷禁止進入系爭巷口標誌之限制。原告固又陳稱:義交應該出來指揮用路人,可是他們的義交是站在圍籬後面,背對用路人,是被告之過失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地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設有顯著之交通錐、圍籬等,用以提醒行路人注意道路施工之情況,系爭工程復無遮擋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況,是以原告當日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視線明顯可見之施工路口,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復未遵守燈光號誌,違法逕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訴之過失情形,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現場所設置相關安全管制設施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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