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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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告 張清山 原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清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4、56-74頁),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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