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補字第10號

原告 李怡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維倫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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