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陸俊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原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依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減縮以15%計算。另依約定,如未依約償本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9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600元未清償,屢經追討,拒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信用卡非伊所申辦消費,且原告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65至104頁),而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非伊所申辦且未消費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帳務交易明細,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金額,並詳載交易之持卡人名稱及卡號,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均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為不足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1年6月為最後一筆消費後,即未繳款,是原告得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使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嗣原告陸續寄發繳款帳單予被告,最後一次寄發帳單為92年2月,此後即未就上開信用卡債務對被告起訴或請求,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0-61頁),則上開請求權自92年2月起算,最晚應於107年3月前消滅時效完成。茲原告遲至111年9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款戳章為憑(本院卷第8頁),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而利息及違約金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本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歸於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0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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