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原告 張晴佩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黃祺文

被告 游惠文

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葉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19元,及被告游惠文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被告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游惠文及被告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再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惠文受僱於被告義典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110年3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行駛至嘉義縣○○鄉○○00○0號前無號誌丁字路口時,為圖卸貨之便而貿然臨時停車,又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下稱乙車)在上址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西南側臨時停車,致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再駕駛乙車以卸載甲車上所裝載之貨物,而於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上址北側村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丙車不慎與乙車前方之牙叉發生碰撞,乙車之牙叉穿刺丙車車身,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眩暈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證書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96元及證明書費115元。

⒉交通費:原告就醫每次皆為家人接送,但接送本身屬於額外支出,不能因家人接送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接送之油耗與車輛耗損保養難以精準估算,故以計程車網站之里程計算。又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日、110年3月4日、110年4月1日從住家往返嘉義朴子醫院共計5次,單次金額370元,共計1,850元,另於110年3月21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8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4日從住家往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共計12次,單次金額360元,共計4,320元,則原告往返上述兩間醫院交通費用合計6,170元。

⒊工作損失: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函所述,系爭傷害可能與車禍有關,故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又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兩週,原告以109年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年薪為607,528元,故平均月薪為50,627元,兩週為32,217元,故原告請求32,217元之工作損失。

⒋租車費: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支出或花費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丙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送修時間為110年3月2日,取車時間為110年4月22日,合計租金為18,000元。又丙車車主為原告母親 施育伶 所有,其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常有眩暈症狀,醫生表示因外力撞擊耳石脫落,未來3至5年皆有復發可能,目前以復位術吃藥追蹤,未來必須長期回診服藥,且因本件車禍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行車時看到堆高機都會想起車禍時遭牙叉刺穿車身之陰影,至今仍無法忘記,再加上出席調解與偵査庭,遭被告雇主酸言酸語,甚至打電話威脅原告,讓原告心生畏懼,因本件車禍造成輕微腦震盪眩暈,在一般人看來外表沒事,但車禍造成之傷害只有遇過才能深刻體會,這些傷害不管是生理或心理都需一段時間消化,故請求精神撫慰金150,000元。

⒍交易損失:丙車即便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落差,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原價值應有590,000元,因本件車禍撞損嚴重,減少交易價值88,500元,故向被告請求88,500元。

⒎鑑定費用:丙車因本件車禍中遭受撞毀,經維修後市場之交易價格非一般人可知,須經由專業單位評估,因此原告向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以上共計313,398元(計算式:3,396+115+6,170+32,217+18,000+150,000+88,500+15,000),又被告義典公司為被告游惠文之雇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應共同承擔百分之85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3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及證書費:對於有附收據之請求金額3,396元、115元無意見,均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之交通費若於車輛維修階段有租車使用,應無支出額外交通費之必要,若車輛已維修完畢,更無主張交通費之理由。

⒊工作損失:初次急診朴子醫院並未認定需休養兩週,係第二次急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才如此醫囑,是否為同一事故存有疑義,且兩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事隔兩週,外傷應在這兩週可資復原,但兩週後竟有新傷口出現,足見並非本件車禍造成,耳石症亦非本件車禍造成,另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生也無法判斷跟本件車禍有關,原告無理由求償該院開立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

⒋租車費:租車應以丙車實際修復之時間計算,始為公允,其餘關於保險公司確認損失、協調損害賠償金額、車廠代料等期間,均係本件車禍無關,亦難歸責於被告。

⒌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150,000元之金額實屬過高。

⒍交易損失:原告雖主張丙車折價部分有鑑定公會之鑑定報告,惟丙車事後已進原廠維修並且修復原狀(受損零件皆換新),且丙車在維修後並無實際交易買賣之行為,故交易上損失並無成立。

⒎鑑定費用:該鑑定並非由法院指定,此項鑑定費雖係原告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然要非被告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㈡又原告駕駛丙車車速過快,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游惠文於上開時地,先違規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西南側臨時停車,致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再駕駛乙車以卸載甲車上所裝載之貨物,而於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丙車沿上址北側村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丙車不慎與乙車前方之牙叉發生碰撞,乙車之牙叉穿刺丙車車身,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眩暈等傷害;而被告游惠文則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的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游惠文違規停放甲車以及駕駛乙車未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即丙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且被告游惠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惠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游惠文為被告義典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公司職務時,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及丙車受損,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惠文及被告義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及證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96元及證明書費11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且被告2人均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86至187、272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96元及證明書費1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每次皆為家人接送,但接送本身屬於額外支出,不能因家人接送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接送之油耗與車輛耗損保養難以精準估算,故以計程車網站之里程計算。又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日、110年3月4日、110年4月1日從住家往返嘉義朴子醫院共計5次,單次金額370元,共計1,850元,另於110年3月21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8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4日從住家往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共計12次,單次金額360元,共計4,320元,則原告往返上述兩間醫院交通費用合計6,170元。惟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據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1年6月7日函暨所附病歷可知,原告110年3月4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自訴頭暈,以時序因果關係,有可能因110年3月2日車禍有關,並經診斷頭暈及目眩、雙側其他末梢性眩暈(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認本件車禍除造成原告右小腿挫傷(見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外,亦造成原告受有眩暈之傷害。另參之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1日函稱略以:就醫學言,眩暈之診斷與治療,僅能評估病人症狀後給出眩暈診斷,並無法知道確切原因;另耳石症的原因很多,有些病人有頭部撞擊病史,但有些病人沒有撞擊病史也會發生,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人「眩暈」、「疑耳石症」是否與其110年3月2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已於本件車禍後隔2天經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有眩暈症狀,則後續原告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的眩暈,應屬本件車禍造成,至於耳石症部分,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而觀之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其確實有前開時間分別前往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右小腿挫傷、眩暈,而本院審酌原告自110年3月3日至110年4月22日(計50天)經向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此觀該公司112年2月22日函即明(見本院卷第353頁),因此,110年3月4日、110年3月21日、110年4月1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1日應以油資計算交通費損失,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租用代步車期間,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4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6次部分)參酌車輛油耗、燃油歷史價格(見本院卷第287、292頁)及行進路線後認以油耗12.5km/L、95無鉛汽油3月1日至4月19日間平均價格27.79元【計算式:(28.4+28+28.3+28+27.5+27.2+27.1)÷7≒27.7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資料見本院卷292頁】,另參考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網頁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69頁)計算油資,尚為合理,其餘部分(即110年3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次、110年4月28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4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6次部分),認為原告主張以計車費計算,尚屬妥適,故本院原告得請求的交通費為2,766元【計算式:370+(13.1公里×4÷12.5×27.79)+(12.5公里×6÷12.5×27.79+(360×6)≒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兩週,原告以109年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年薪為607,528元,故平均月薪為50,627元,兩週為32,217元,故原告請求32,217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據被告否認。經查,據原告陳稱:其沒有完全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醫師囑言之休養期間,原告尚能工作,且原告也未提出其不能工作之證明(例如:醫師囑言該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或依原告病情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丙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送修時間為110年3月2日,取車時間為110年4月22日,合計租金為18,000元。又丙車車主為原告母親施育伶所有,其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據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確實於丙車受損修復期間自110年3月3日至110年4月22日(計50天)向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並支出費用為18,000元,此觀該公司112年2月22日函及原告提出的租用契約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見本院卷第353、61至63頁),則原告於丙車修復期間既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參以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汽車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支出與其使用原有車輛相當之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藉以填補所失利益,尚屬允當,且丙車車主已將丙車車輛損害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的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交易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丙車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59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0.15萬元,減損價值約8.85萬元,有原告提出的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抗辯:丙車在維修後並無實際交易買賣之行為,故交易上損失並無成立云云,尚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丙車減少交易價值88,500元,為有理由。

⒍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丙車因本件車禍,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5,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丙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丙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被告抗辯:此非被告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⒎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因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挫傷、眩暈之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置於個資卷),併斟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月收入5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惠文自陳擔任貨車司機、高職肄業、月收入約4、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義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其公司營運正常(見本院卷第276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與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167,824元【計算式:3,396+115+2,813+18,000+88,500+15,000+4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惠文於上開時地,先違規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西南側臨時停車,致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再駕駛乙車以卸載甲車上所裝載之貨物,而於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原告駕駛丙車途經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亦有過失,參以在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任何一方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非有絕對路權,仍應視雙方違規之情節予以衡酌過失程度,因此,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游惠文則先於路口違規停放甲車,並於其後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2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4,259元【計算式:167,824×80%≒134,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請領1,840元之強制險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即應自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2,419元【計算式:134,259-1,840】。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游惠文於111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義典公司於111年3月28日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游惠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被告義典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419元,及被告游惠文自111年4月10日起、被告義典公司自11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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