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9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告 籃凰如

黃振晏

籃瑩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籃凰如、黃振晏間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籃凰如、籃瑩桑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振晏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被告籃瑩桑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籃凰如、黃○○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籃凰如、籃○○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黃○○應就前項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籃○○應就前項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112年2月3日以書面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所為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更正被告黃○○、籃○○為被告黃振晏、籃瑩桑,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籃凰如、黃振晏、籃瑩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籃凰如向本行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其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45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等。原告為被告籃凰如之債權人,被告籃凰如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甚明,又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孰料被告籃凰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0年2月3日、109年6月24日辦理登記贈與,移轉予被告黃振晏、籃瑩桑,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權益受有損害。被告3人間之贈與行為顯確係脫產卸責,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則其已為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黃振晏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籃瑩桑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最早係於111年11月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10002333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4、47至5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籃凰如尚積欠原告99,945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被告籃凰如於109年6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籃瑩桑;於110年2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振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78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2月29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50313號函覆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案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113頁)。而被告籃凰如、黃振晏、籃瑩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訂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籃凰如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0年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調取被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籃凰如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然被告籃凰如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振晏及籃瑩桑,明顯將致被告籃凰如之積極財產減少,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籃凰如與黃振晏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籃凰如與籃瑩桑間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振晏及籃瑩桑塗銷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被告籃凰如與黃振晏就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籃凰如與籃瑩桑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振晏及籃瑩桑塗銷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48.92平方公尺

720分之4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2.08平方公尺

720分之4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3.19平方公尺

720分之41

4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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