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積欠澳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84,285元(下稱系爭債務),澳盛銀行於民國101年6月間將系爭債務讓與被告,而被告於111年向鈞院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7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然原告於105年對澳盛銀行全數清償完畢,已無系爭債務存在,雖原告與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均無任何清償證明書留存,然原告於106年間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内載說明足證原告對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均已完全清償無任何債務,且如原告尚未清償,原告根本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亦可佐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星辰銀行回函可知,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於101年1月1日起同時分割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29日有長達半年之空窗期。
⒉本件為93年發生並於95年起報送債權轉讓消費性債務,其債權時效已逾5年追溯期,且上開債權已轉讓多次,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⒊星辰銀行回函聲明本件僅受讓澳盛銀行部分資產、負債,而非概括承受,又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内所載立證明書人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圑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統編:00000000),而實際債權讓與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兩者雖為關係企業,然法人適格性問題實待商確。
⒋依財政部「信託業設立標準」規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為50億元,而被告實收資本額僅14億5000萬元,不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之經營方式,顯已違法經營,故不論接收債權或收受債權對第三人即原告進行代位催收皆不允許。
⒌被告以聲請支付命令之非訟方式,使原告無法收件而取得債權名義,在原告不懂法律之狀況下,續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存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之存款30多萬元,實屬不該。
㈢綜上,原告之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債權讓與時,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該等書面不僅為債權讓與之證明,亦為讓與時債權仍存在之佐證。原告提出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欄位登載内容,亦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符。而原債權人為專業金融機構,依照銀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一旦有償還情形,勢必沖銷對應之科目,實無可能在清償完畢後仍留有呆帳之帳目,甚至將之列為債權轉讓之標的。原告泛稱對原債權人澳盛銀行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實與上開債權文件不符,亦有悖金融實務之常態。
㈡106年間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會揭露原告對「金融機構」之債務資訊,而系爭債權既於101年6月29日已由「非金融機構」之被告受讓,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資訊不會顯示在該份信用報告中,故該份信用報告無法證明原告已向澳盛銀行清償完畢。
㈢系爭債務係於97年12月30日清償期屆至,時效中斷之歷程如下:⒈被告於102年11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88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⒉被告於107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965號於107年11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⒊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7號執行中。故不論本金或利息債權,至今皆未罹於時效。
㈣依澳盛銀行函覆,系爭債權已於101年6月29日讓售予被告,與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内容一致,且該債權之讓與必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足見債權讓與時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復依照被告之催收紀錄及繳款資料,亦查無任何曾經還款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實屬無據等語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對澳盛銀行全數清償完畢,已無系爭債務存在等語,並提出其於106年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清償原債權人澳盛銀行之相關清償證明,且參之原告提出的111年的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有關「【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原轉讓年月101/06、原發卡機構澳盛銀行、原債權金額184,285、新債權人名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註1:上述授信/信用卡債權轉讓資訊為各金融機構自93年起(信用卡自95年起)報送債權轉讓資訊且新債權人未報送結案資訊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並佐以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此觀被告提出的107年度司執字第38965號債權憑證可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此外,原告提出的106年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係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111年查詢的「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內容完全不同,尚無從以106年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內容即可推論原告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債權時效已逾5年追溯期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金或利息債權,至今皆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且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182,332元及其中110,54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2月5日確定,後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07年11月5日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扣押原告存款等情,有被告提出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7年11月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111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及原告提出的本院111年11月30日執行命令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送達原告戶籍址並由原告父親收受,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宗核閱無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原告主張其不知情,難認可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債權,經被告於102年11月7日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陸續於107年11月5日、1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先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終結之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逾5年,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債權時效已逾5年追溯期,亦屬無據。
㈢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104年7月1日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容原告再執既判力基準時點(即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從而,原告猶以債權讓與不合法、法人適格性問題、被告違法經營等先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再行爭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就先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再行爭執,另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