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2號
原告 葉珠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心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8,98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點交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00元,係一訴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6,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