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2號

原告 宋小鳳

被告 陳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欲申請創業貸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專員說要提供保證金,伊之朋友要伊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當保證金。因此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其所有之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嗣伊朋友告知傳錯帳戶,後來就聯絡不到專員及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正當理由受領前開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及系爭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花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55頁),並有本院函詢郵局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2767號暨檢附之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系爭A帳戶存摺封面與系爭B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原告確實於111年8月3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A帳戶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B帳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既因朋友告知傳錯帳戶,誤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B帳戶,並非基於與被告之約定、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亦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匯款入系爭B帳戶以增加被告財產,堪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B帳戶內因此增加25萬元之利益,均有如前述,其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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