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被害人 侯景文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聯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112年3月16日陳報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本院亦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再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不受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2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賠償被害人侯○○部分損失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民宿、小吃店工作,為單親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承諾對被害人侯○○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被害人侯○○支付9萬元之損害賠償(所受損害為11萬9,123元,已賠償2萬9,123元,餘9萬元尚待履行),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號

  被   告 陳雅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送達:澎湖縣○○市○○○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9時26分,在澎湖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 林東成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17時13分許,自稱係網購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向其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為主動扣款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14日18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誤而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陳雅萍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雅萍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徵求家庭代工,我就加入該則訊息LINEID為好友,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詢問家庭代工的相關內容,對方以要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為由,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並聲稱買完材料後會再寄回來給我,我知道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但他是跟我說要買材料,我才寄過去的,我不知道為何求職作代工要用我的帳戶配合購買材料,我提供玉山提款卡應徵工作,沒有提供其他資料應徵工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雅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鄭○○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但他是跟我說要買材料,我才寄過去的,我不知道為何求職作代工要用我的帳戶配合購買材料等語,是以被告係為私利,在未確認其提供其帳戶資料究與其應徵代工有何關聯之情況下,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供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提款卡,惟其對僱主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匯款來源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且依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僅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工作,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與應徵工作有關之資料,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所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之工作,實與出租帳戶無異。況個人保管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雅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5號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38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雅萍應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9時26分許,在澎湖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東成」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雅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16時42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侯景文,自稱係電商服務人員並向侯○○佯稱:因你之前網路購物被工作人員誤設為批發商,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誤而匯款新臺幣11萬9,123元至陳雅萍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被告陳雅萍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侯○○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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