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林瑞富 再審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再審被告 唐雅君
唐心如 李信儀 張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宣判之106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第267頁),再審原告旋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未逾前述之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歷審訴訟程序法院未依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詢再審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有何分店有健身房營業項目之營業登記,又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健身房營業登記證,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停止」,遂行「不得審判」而「違法審判」之行為,且依同法第36條規定,「得抗告」之法官迴避事件,已「准許抗告」且已繳清抗告費用後,由書記官為不法之吃案處分,亦即將「得抗告」裁定,越權、無權、誣為「不得抗告」而吃案,原確定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作為拒不停止訴訟程序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誤將「個案判決」誣作「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是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12月10日對外宣布亞歷山大公司停止營業後,上訴人已得就其所主張亞歷山大公司故意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卻又免除再審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之連帶責任,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再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實施至98年4月12日止,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日付費加入,而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9日全面倒閉停止營業,應適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是凡無「健身房營業項目」許可證者,其健身院營業均不合法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且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而非「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體育署無權審核更無權發給健身院營業許可證,原再審確定判決誤引不相干體育署108年4月15日臺教體署函,係「不得溯及既往」而「不得適用於本案」,又誤引經濟部商業司(下稱商業司)108年3月29日經商一字第10802228160號函,亦無溯及既往效力,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前二、㈠所載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事由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中,均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此部分內容,既與原再審確定判決中所指摘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22號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前二、㈡主張再審原確定判決誤引體育署108年4月15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080011368號函、商業司108年3月29日經商一字第10802228160號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查原再審確定判決第3頁第30行起至第4頁第31行止僅係照引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體育署及商業司函文之判決內容,以說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證據、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而為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等情,並未適用前揭體育署及商業司函釋法規,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可採。至再審原告其餘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9-25頁),則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故其此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為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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