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以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九九號廂型車載運麵包販賣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超商與友人共飲用玉泉清酒一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年月八日清晨三時許,駕駛上開廂型車沿宜蘭市○○路行駛,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四十五號前時,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良好,路面無障礙,僅因其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致撞及沿上開路段由甲○○所騎乘行駛於對向之車牌號碼000—一一九號輕型機車,並使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雙方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對於被害人進行救護之協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廂型車順向加速逃逸,嗣行駛至上開路段一百五十四號時,即將上開廂型車棄置於該處,旋即揚長而去。後恰因路人 顏文伯 目睹上情,便騎乘機車追逐乙○○,並迅即報警處理,迄九十年八月九日始為警通知乙○○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說明。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甲○○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友人共飲用一瓶玉泉清酒後駕車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嗣未留於現場處理等事實固坦承,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撞到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精後,竟闖入對向車道行駛,此一明顯違反一般駕駛常規之行為,足見被告飲用酒精後其注意力及精神狀態已受影響,況造成本件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有蘭陽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足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次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於被害人實施救護及留置現場待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告自承,雖被告辯稱當時因為酒醉因而不知撞倒被害人等語,然據證人顏文伯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聽到碰的一聲,便出門察看,鄰居告訴我,駕駛人肇事逃逸,並指引我車輛往城隍街開去,我便騎機車追去,我遇見該車時,該車正欲掉頭,我便在旁邊看,而該車欲離去之時,有兩部機車擋在前頭,這時該車駕駛便開車門逃逸等語(見警訊筆錄),由被告肇事後之行為足見,被告對於肇事撞到人應係明知,況距離撞擊地點較遠之證人均得明顯聽見撞擊聲,常理上身處於撞擊發生點之被告,對於撞擊後之聲響以及車身之強烈震動應無理由沒察覺,再者,由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車頭經撞擊後車頭嚴重受損亦可推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烈,是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人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車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影響他人之行車、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後猶逃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撞及甲○○所其成之WUM—一一九號機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左股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在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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