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 廖浦 任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4頁,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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