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84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漫畫王店內,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157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偉任 」之友人,該「王偉任」並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㈠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之丁○○,佯稱係安泰銀行客服人員陳小姐,並向丁○○誆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之轉帳有問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沖銷該筆轉帳及取消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217元至甲○○所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之乙○○,佯稱係東森購物臺之服務人員,並向乙○○誆稱其因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扣款,須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取消,並詢問乙○○以何間金融機構辦理較為方便,待乙○○答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幾,又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行員,並要求乙○○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停止轉帳付款,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高雄縣前鎮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6,161元至甲○○所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7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丙○○,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須將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存入該購物臺所指示之帳戶內,經整合後再行匯還,始可更正取消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時4分許,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之一甲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3,222元至甲○○所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丙○○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告甲○○所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懷疑對方可能持伊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丁○○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乙○○、丙○○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32,600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丙○○、丁○○、乙○○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害人乙○○部分經本院多次電話及傳票通知可提供帳戶供被告賠償,均未回應,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丙○○、丁○○上述受騙金額均為被告於98年4月16日匯款賠償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2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丙○○、丁○○之損失,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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