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 董于禎 被告 陳致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18時許,在天氣晴朗視線並無不良之情況,採用右手單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左手接收行動電話,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時,未遵照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急速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避煞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輪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二度以上燙傷(7公分×6公分)、左手指挫擦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掛號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6,408元、美容醫療費用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6,800元,以上合計為66萬1,208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請求美容醫療費用6萬元只有醫生開出估算的費用,沒有實際做治療,如果確有施做美容手術的必要,原告應該在車禍發生當時就去做;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1天2,000元是包含加班,加班費應該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本身屬於低收入戶,資力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8年2月13日1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力行路口,因被告騎乘機車未遵照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疏於注意而貿然急速左轉,致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避煞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二度以上燙傷(7公分×6公分)、左手指挫擦傷(
1公分×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驗傷診斷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648號刑事案件全卷暨判決書在卷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3萬6,4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6,408元,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影本、健保門診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3萬6,408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美容醫療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疤痕需支付美容醫療費用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美上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見上開案卷第9頁),其上記載:「病人因意外燙傷造成右小腿後側形成黑色素沉澱疤痕,大小約11公分×5公分,須接受雷射治療去除,預估約需20次,每次費用約3,000元」等語,雖被告抗辯:此部分只有醫生開出估算的費用,原告並未實際做治療,應無施作必要云云,惟原告陳稱因為本身已支付許多費用,美容部分待被告賠償後才要去做,並非沒有施作必要等語,經查,原告適值20歲之荳蔻年華,身體外在之美觀與否為一般女性所重視,原告右小腿後側所形成11公分×5公分範圍之黑色素沉澱疤痕,對其美觀造成嚴重影響,堪認確實有施作之必要,縱使原告尚未施作,尚不得以此認為無施作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應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美容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在「悅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西點師附助手職,日薪為1,2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停職40日,損失薪資4萬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復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日數為40日不予爭執,堪認原告請求4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係年輕未婚女性,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外傷,造成身體之美觀大打折扣,雖然性命無虞,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經查,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目前學歷為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學校畢業,現任西點麵包二手職,被告現為單親母親、撫養一子,屬於中低收入家庭,並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燙傷疤痕得以雷射手術加以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屬允適。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之精神慰撫金則屬無可採。
(五)原告騎乘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送修後,計支付修理費1萬6,800元,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惟查,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為陳泓宇,並非原告,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68號案卷第24頁),是原告並非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4,408元(3萬6,408元+6萬元+4萬8,000元+6萬元=20萬4,4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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