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19號聲請人 陳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第三人 張敬康 擅權行文相對人備查公寓大廈住戶會議記錄,屬不合法的事實,又聲請人按照規定辦理交接,相對人已撤銷行政罰鍰等語。究竟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玫君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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