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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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後施用煙霧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美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70853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2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7300公克,驗餘淨重0.729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514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99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零點柒參零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貳玖捌││││公克)│├───┼───────┼───────┤│二│吸食器│壹組│├───┼───────┼───────┤│三│玻璃球│參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