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23號聲請人 邱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18號裁定以其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邱偉翔是有實際居住的事實,北投區公所課員 張琪 以訪視未遇邱偉翔,即認定邱偉翔無實際居住,是違背法令;法律所沒規定的「訪視」,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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