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18號聲請人 蔡淑櫻 (即 鄭榮陞 之繼承人)
鄭博仁 (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鄭智文 (即鄭榮陞之繼承人) 鄭有傑 (即鄭榮陞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對原確定判決係以股票移轉比照送存集保按面額課稅為判決之基礎,因涉嫌無所得課稅疑義,原稽徵機關嗣改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依收盤價課稅,變更原處分,原審不察,對再審所提之確定行政處分變更及其判決基礎之法律已被取代之事實,不予查明,亦未敘明其不查之理由,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有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指原裁定有再審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