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於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之前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犯罪。嗣向甲○○收購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已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9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王寶玉 ,向王寶玉佯稱其被列為人頭帳戶嫌疑人,已遭地檢署通緝,必須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地檢署監管帳戶保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1紙予王寶玉,致王寶玉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甲○○前開陽信銀行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方式提款67萬元及自動櫃員機領款8萬元(共4筆,每筆
2萬元)提領一空,嗣王寶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辯稱:陽信銀行帳戶其很早即開戶,是為上班轉帳開立,曾領錢寄回家,很久未使用該帳戶,96年10月15日前往銀行要補辦重新開戶,銀行表示不用,96年10月15日之開戶申請書是後來去換的。其除了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之外,尚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由其補辦身分證可以證明其存摺遺失,96年10月23日至銀行更換印鑑,是因為其存摺不見要重新辦理,但重辦之存摺又遺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96年10月15日於陽信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10月23日申請存簿及印鑑遺失補發,並於96年11月5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辦理結清,有被告之開戶資料與補發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97年度偵緝字第8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經本調閱開戶資料及更換印鑑卡原本(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核對無誤。
2、被害人王寶玉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被列為人頭帳戶嫌疑人,並遭地檢署通緝,必須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地檢署監管帳戶保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1紙予王寶玉,致王寶玉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匯款75萬元至被告前開陽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業據被害人王寶玉於警、偵詢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0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1紙(偵卷第15頁、第16頁)及被害人王寶玉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按(偵卷第17頁),而被害人王寶玉匯出之75萬元,嗣匯入被告陽信銀行上開帳戶,亦有被告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可資比對(偵卷第20頁),嗣該匯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7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領67萬元及自動櫃員機分4次,每筆2萬元提領,亦有被告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可考(偵卷第20頁)。而臨櫃提款須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銀行比對留存之印鑑資料,若無提出開戶之印章蓋用,即無法臨櫃提款;又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確實由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
3、被告雖否認提供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給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自96年10月15日以100元開戶至同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寶玉匯入款項期間,被告該陽信銀行帳戶,並無存提款紀錄,之後即是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有被告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可證(偵卷第20頁),被告辯稱陽信銀行帳戶係為上班轉帳,有自該帳戶領錢寄回家云云,顯然不實。(2)被告係於96年10月15日前往陽信銀行開戶,迄今曾1次申請更換印鑑,有陽信銀行98年2月26日陽信營業字98003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其很久未使用該陽信銀行帳戶,96年10月15日前往銀行要補辦「重新」開戶,96年10月15日之開戶申請書是後來去換的云云,亦有不實。(3)被告辯稱除了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之外,尚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由其補辦身分證即可證明,更換印鑑是因存摺遺失云云。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固於案發後96年11月13日有補領身分證(偵緝卷第21頁),然稽諸被告陽信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資料是96年1月31日(北市)換發(偵卷第31頁),被告於被害人王寶玉匯款當日即96年10月23日前往陽信銀行申請更換印章時所提之身分證資料亦是96年1月31日(北市)換發(偵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陽信銀行開戶資料及更換印鑑卡之原本(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核對,確認被告開戶及申請更換印鑑時之所提出之2份身分證資料均相同,顯見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前往申請更換印鑑時其身分證尚未遺失,被告辯稱存摺與身分證同時遺失,更換印鑑係因存摺遺失云云,顯屬虛假。(4)被害人王寶玉於96年10月23日前往彰化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匯款,該行受理之時間是14時6分,於15時22分匯出放行訖,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8年2月11日彰松山字第098003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67萬元,有陽信銀行新埔分行98年3月5日陽信新埔字第9800002號函檢附取款條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之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29分申請更換印鑑,有陽信銀行營業部98年2月26日陽信營業字第98003
2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是由被害人匯款放行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再至被告更換印鑑,時間緊湊密接,尤其是被告於陽信銀行營業部更換印鑑時間係在詐欺成員於陽信銀行新埔分行臨櫃領款完畢1分鐘後辦理,益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掌握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辯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云云,並不可採。(5)被告另辯稱當時其發現存摺、印章遺失就打電話去報遺失,中午先辦妥陽信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下午1、2點就開始上班,當時身兼2份工作很忙云云(本院97年審易字第170號卷第12頁),惟被告係於96年10月23日15時29分前往陽信銀行申請更換印鑑,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於中午辦畢更換印鑑,下午1、2時即上班云云,亦屬不實。(6)按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回溯追查出真正行為人身分,乃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使用他人帳戶時,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為恐詐得款項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辦理補發存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必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款之用,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恆為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使用者。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以存摺、印章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倘非前經被告同意而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使用,詐欺正犯豈可能甘冒詐得款項遭被告掛失後提領之風險。(7)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96年10月15日開戶後至同年10月23日開始對被害人行騙前某日,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其等使用之事實,至為灼然。
4、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關乎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流動之用,並隱瞞資金之流動過程及避免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瞭解,且詐欺集團利用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詐欺之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雖佳,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犯罪後多方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劉育琳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