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20號聲請人 薛惠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新市區公所間祭祀公業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
(二)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9號裁定、(三)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四)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備此程式,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4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就其中編號(一)至(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3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3日、101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7日、101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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