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31號聲請人 王金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1號裁定,以其業已表明再審理由為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4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0年9月30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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