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某起,在雲林縣○○鄉○○村○○路湳底寮六之三十號,經營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順美KTV茶藝館」,利用向不詳年籍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左右頂讓購入已錄有數千首歌曲之家用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由來店消費之客人點歌伴唱,歌曲包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授權公開上映之著作:「相思雨」、「別問阮的名」、「愛我」、「但願長醉」、「中國娃娃」、「今夜又擱塊落雨」。嗣經美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現上情,乃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美華公司人員,於上開店內搜索,搜得錄有侵害著作權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乃是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以及美華公司提出之系爭歌曲之著作權證明書及獨家代理授權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乙○○雖然承認在前揭時地擺設伴唱機以供營利,但堅決否認有何侵犯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機器是四年前以七、八萬價格向點將家公司買入,應是是營業版,而且我後來都有繳公播費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美華公司主張系爭歌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著作財產權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簽約,取得專屬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產品,以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並續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而認定被告未經美華公司授權而公開上映系爭歌曲涉有侵犯著作權之罪嫌。但另查光美公司亦曾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歌曲授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使用,業經證人 洪敏 修(點將家伴唱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結證屬實,並提出授權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顯見光美公司對於告訴人及扣案機器來源之點將家公司之兩方,均有授權之事實。雖然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調查中一再主張告訴人才是真正取得獨家授權云云,而且經本院審閱該點將家公司之合約,確實就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沒有清楚之約定,就該契約之解釋上仍有模糊空間。但是本院考量該授權之目的是供製作電腦伴唱機使用,而伴唱機作為公開場所娛樂用者,亦屬常見情形,故而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是否在光美公司授權之目的範圍內,仍有解釋疑義。故而美華公司與點將家公司,究竟何者才是真正被授權人,乃屬民事糾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使用點將家公司之伴唱機即有犯罪故意。
(二)而扣案伴唱機之編號為H0000000號,與被告審判中提出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授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證書(俗稱公播證)之所記載機號相同,有證書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亦經本院勘驗無訛(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確實有向仲介團體申請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而原著作財產權人光美公司亦為其中「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會員,有該總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聯總字第89031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雖然光美公司之伴唱機授權部分確有爭執,已如前述。衡情購買機器營業之商人為爭取商機,實在不可能花費時間就伴唱機內數千首歌曲一一查證來源,而且前開光美公司雙邊授權之法律爭議,下游商人實在無從理解。而本案被告已經向仲介團體使用付費,並信賴光美公司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會員之事實,顯見其並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三)經本院勘驗扣案點歌簿,發現點歌簿每頁下方有「伴唱機內含歌曲經合法重製,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先與著作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本集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可於公開場所使用,但應是先支付公開演出費,取得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字樣,又係爭伴唱機之外表並無家庭用或加註警告之字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訊據證人 洪敏修 證稱:系爭伴唱機製造時,並沒有區分營業版或家庭版,我們有經過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將歌曲灌入點唱機內等語(九十三年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伴唱機製造商點將家公司在販賣伴唱機時,既然以可作營業用之伴唱機售予營業場所作公開播映,自不得期待購買之使用者一一比對數千首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公開播映。且被告確實依照點歌簿所載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已如前述。因此,公訴意旨認定系爭伴唱機是家庭用云云,並無依據。
(四)被告設置系爭伴唱機,既已無法確定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與犯罪故意,,即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應屬告訴人美華公司與系爭伴唱機製造商點將家公司之民事糾葛,不能據以推斷被告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吳福森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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