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九二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一鄰三十八號前、時速限制每小時四十公里、設有「當心兒童」之行車標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當心兒童」之交通標誌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有 王敏龍 騎乘無車牌機車,由南向北欲斜向橫越馬路,竟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王敏龍騎乘之機車左側,使王敏龍受有頭部外傷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之妻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當地路段附近因有國民小學之設立而設置「當心兒童」之交通標誌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敏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當心兒童」之交通標誌表示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兒童,通常設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白日、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時速限制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行經設有「當心兒童」交通標誌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復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因此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固非輕微,惟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已深知悔悟,經受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