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三號
原告北米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獻 被告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向台北市立中山國小(以下簡稱中山國小)承攬之校舍整修工程中之鋁門窗及書櫃部分工程,工程款總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內含二期、三期工程,惟其後第三期工程,因被告遭中山國小解約而未施作),原告已完成上開第二期工程,經交貨驗收完畢,被告尚欠原告伍拾捌萬元工程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一份、估價單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承攬工程,而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惟被告事後仍有伍拾捌萬元工程款未付,經催告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一份、估價單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伍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