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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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中縣烏日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勞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十七勞動字第0五九六
0號公告,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公告案,該公告事項指明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及公立各級學校(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二人原係於上訴人學校擔任廚工,應歸類為公立學校廚房餐飲之臨時工作者,應屬該公告所指「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之範疇,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又公立學校在學期中,因有學生到校上課,為辦理營養早餐,學校始聘用人員擔
任廚房工作,於放寒暑假中,未有學校到校上課,無須辦理營養早餐,當然無須聘用人員擔任廚房工作,提供勞務,學校亦無須受領勞務。換言之,公立學校聘用廚工辦理營養午餐,是屬季節性(於每學期上課期間),且屬臨時性工作,自得簽訂定期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臺勞資二字第0三一八二九號函曾函示「國中小學所僱廚工從事之工作如屬各該學校經常運作之所必須, 於渠 等適用該法(即勞動基準法)後,尚不得逕以定期契約進用之」,惟該委員會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臺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0二八0七0號函,已變更上述見解,謂:「公立學校與其所僱用之廚工於寒暑假期間應無勞務受領與勞務提供之必需,準此,公立學校如欲與該校僱用廚工於學期間簽訂定期契約,尚無不可」。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聘用契約,有聘用期間之限制,屬定期契約,於法有據,非可視為不定期契約。
⒊至於原審判決所指「寒暑假有排全體輪流值班之事實」乙節,被上訴人寒暑假有
排廚工人員輪值,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一次,其他年度並無在寒暑假中排班輪值,且該段期間排班輪值是在聘用契約約定之聘用期間內(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聘用之契約書,其聘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一日止),本為被上訴人受僱而應工作時間,非額外增加之工作時間,再者,暑假排班輪值,僅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乙次,該段期間乃在原聘用契約所約定之期間之外(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聘用契約所約定之聘用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他年度之暑假亦未曾排班輪值,被上訴人在上述期間之寒暑假中雖有排班輪值,惟寒暑假中因學校不須辦理營養午餐,無需其等提供勞務,其等僅是為廚房安全巡視一下,即行離去,前後花不到十分鐘,若以此遽謂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間相連接未曾間斷,其等從事者,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為繼續性工作,自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有出入,有違經驗法則。
⒋上訴人學校在寒暑假期間,因無學生到校上課,無庸辦理營養午餐,無須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乃具有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兩造間之「學校午餐廚工人員聘用契約書」仍應為定期性契約,非可視為不定期契約。
⒌又聘用契約書第四條亦有約定:「受聘人應負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願接受甲
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願遵守甲方一切規定,如工作不力、違背有關規定、考核成績不良或因甲方經濟來源不足,甲方得隨時解聘,而乙方應無條件離職,乙方解僱時,不得有退職金或資遣費等任何金錢及條件之請求;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聘用期滿前先行離職時,應於半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離職。」此為雙方簽約時即有之認知,上訴人因學校學生數減少,導致廚工超額二名,不得不將被上訴人裁員,依上述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資遣費,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曾援引用契約第四條約定,作為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原審亦未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所約定與勞動基準法有牴觸部分,應屬無效。
⒉本件應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臺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0
二八0七0號函全文,而不應如上訴人斷章取義,而參酌該函全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定期契約,且契約間未曾中斷超過三個月,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應可視為不定期契約。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之寒暑假有排全體輪值表輪流值班,未料上訴人在未預先通知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暑假快結束的開學前二日表示遣散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二人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工,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茲因遭上訴人資遣,故起訴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實際年資雖為四年八月又六日,茲僅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度計算之年資共三年六個月,分別計算如下:⑴被上訴人丙○○部分:每月薪資均為一萬五千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共得請求資遣費為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即14755X3+14755X6/12=51642);⑵被上訴人甲○○部分:每月薪資均為一萬五千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共得請求資遣費為五萬零九百零七元(即14545X3+14545X6/12=50907)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學校在寒暑假期間,因無學生到校上課,無庸辦理營養午餐,無須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乃具有季節性之定期工作,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學校午餐廚工人員聘用契約書」仍應為定期性契約,非可視為不定期契約,故依據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工,上訴人在未預先通知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暑假快結束的開學前二日表示遣散被上訴人二人。另被上訴人丙○○部分:每月薪資均為一萬五千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甲○○部分:每月薪資均為一萬五千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薪資撥款帳戶)為證,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於前開受僱期間,與上訴人分別訂立如下契約: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臺中縣烏日鄉烏日國民小學學生午餐廚工契約書,雇用期限為一學年,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約定每年換約;㈡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學生午餐廚工契約書,雇用期限為一學年,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簽訂學生午餐廚工契約書,雇用期限為一學年,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㈣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學校午餐人員聘用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㈤九十年二月一日簽訂學校午餐廚工人員聘用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簽訂學校午餐廚工人員聘用契約,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㈦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學校午餐廚工人員聘用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該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其中㈠至㈢所示契約,其雇用期限為一學年,且契約期間相連接;其中㈣、㈤所示契約,其聘僱期間相重疊,此乃係因上訴人更換校長後重新訂約所致,且此後之雇用期間均改為一學期,此亦為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四、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六號函說明指出: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依該函文意旨,除列舉之行業及各業工作者例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原則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該法。再查,公立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其因有教師法或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資為規範及保障,故例外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公立之各級學校之技工、工友、駕駛人,亦屬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並無教師法或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因而有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必要。而基於勞工權益應予保障之精神,公立學校因辦理營養午餐聘用之廚工,如與該校存有僱傭關係者,即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不以該廚工須為編制內之工友為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二人受僱為上訴人學校之廚工,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復查,上訴人既為公立學校,並非餐飲業至為明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屬「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範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更非有據。
五、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二人受僱上訴人學校擔任廚工,其主要工作為辦理學生營養午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酌前述㈠至㈢所示契約,其雇用期限為一學年,且前述㈠至㈣所示契約期間相連接而未曾間斷,由是判斷,應認被上訴人所從事者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應為繼續性工作,故其與上訴人成立者為不定期契約(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僅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而此規定,與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傭定有期限」與「僱傭未定期限」之標準不同)。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從事之廚工工作應受各學期之限制(因寒暑假期間無學生到校用餐),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亦改為每學期一聘(前述㈤至㈦所示契約參照),因而勉強認為被上訴人從事者為短期性工作(即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但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茲查前述㈤所示契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另訂前述㈥所示契約,該前後契約間斷期間僅二十九日,未超過三十日,又兩造不待㈥所示契約期滿,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前述㈦所示契約。由前述㈤至㈦所示契約簽訂流程觀之,亦應將兩造之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臺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0二八0七0號函示:「公立學校與其所僱用之廚工於寒暑假期間應無勞務受領與勞務提供之必需,準此,公立學校如欲與該校僱用廚工於學期間簽訂定期契約,尚無不可」等語,依其文義,亦僅指公立學校與該校僱用廚工於學期間得簽訂定期契約,並非指公立學校與該校僱用廚工於學期間簽訂之契約必定為定期契約。據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為不定期契約,且亦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則上訴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規定,而拒絕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六、再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聘用契約書第四條固約定:「受聘人應負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願遵守甲方一切規定,如工作不力、違背有關規定、考核成績不良或因甲方經濟來源不足,甲方得隨時解聘,而乙方應無條件離職,乙方解僱時,不得有退職金或資遣費等任何金錢及條件之請求;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聘用期滿前先行離職時,應於半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離職。」然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權益,而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係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即屬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其得單純因經濟來源不足之因素,即得隨時解聘被上訴人,並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離職,不得有退職金或資遣費等任何金錢及條件之請求,其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強制規定,此部分之條款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抗辯因學校學生數減少,導致廚工超額二名,不得不將上訴人裁員等語,顯係以其學校經費問題,作為解聘上訴人之事由,然上開約定,既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其無庸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係因其學校學生數減少,導致廚工超額二名,因而將上訴人二人裁員,此有上訴人所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烏日小校訓字第四00號函在卷足參。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將被上訴人二人裁員,此置於勞動基準法規範下觀察,應屬該法第十條第二款所定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情形,而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即應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至於被上訴人二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資遣前六個月,每月領取之薪資
均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故其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又其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立學校廚工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計算之年資,共有三年六個月,依此計算,其資遣費為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4755X
3.5=51642,元以下被上訴人丙○○自行捨棄)。㈡被上訴人甲○○部分: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資遣前六個月,每月領取之薪資
均為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故其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又其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立學校廚工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計算之年資,共有三年六個月,依此計算,其資遣費為五萬零九百零七元(計算式:14545X
3.5=50907,元以下被上訴人甲○○自行捨棄)。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五萬零九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