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訂婚,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被告駕車肇事而身受重傷,成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之人,幸獲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理賠保險金一百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理賠保險金一百萬元,上開保險金分別匯入原告設於萬泰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詎被告竟利用持有並知悉原告銀行存款資料之機會,趁原告傷重住院時,盜領前揭保險金,並盜開支票,另將部分金額轉入本件另一被告 楊智交 之帳戶,致原告受有六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損害,嗣原告與被告楊智交達成訴訟上和解,已獲償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身心障礙手冊、保險金給付明細各一件、對帳單三件、保險給付通知單二件、支票、存摺、匯款申請書、執行命令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陳述:被告並未盜領原告之保險金,亦未盜開支票,被告使用原告之存款,係經原告同意,但被告願意歸還原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均表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認其已為認諾,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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