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被告即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未讓右方車先行,係肇事主因,且事後雙方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成立和解,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其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經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五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按,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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