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使用注射針筒之方式(該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其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因調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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