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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