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乙○○現任臺丙○○(現任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長)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搶劫法權討伐自訴狀」影本及「刑事竊盜法權討伐補敘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自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竊詐伊在法律上之權利(如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並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而被告丁○○身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承辦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案件,因伊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聲請閱卷,至同年八月三日才閱到卷,惟被告丁○○法官卻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作成裁定,顯然濫權裁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乙○○、丙○○二人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㈠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應係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財物罪,因同條第二項係指竊佔不動產罪,而第三項則係有關未遂犯之處罰),所依據之事實係指其「法律上之權利」遭被告三人以不法手段竊取,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裁判要旨以觀,自訴人所指遭竊之物,既非「動產」,而係「權利」,自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嫌。㈡依自訴人所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四號裁定書影本、行政訴訟聲請閱卷狀影本及行政訴訟補陳理由狀影本以觀,被告丁○○法官雖確於自訴人提出聲請閱卷狀後,而於自訴人提出補陳理由狀前,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另二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合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該裁定所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查該條款係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本件行政訴訟既因自訴人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又該要件之欠缺,亦非得補正,故依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該件行政訴訟法後,承審法官審核其訴訟要件不符,即可本其職權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更無待自訴人行使閱卷權利;自訴人認承審法官未等待其閱卷後表示意見,旋於其行使法律賦予之閱卷權利前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係為濫權裁判云云,顯屬誤會。㈢又被告丁○○法官既係依法裁判,已如前述,自與前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自訴人既未具體指證被告乙○○、丙○○二人有何犯罪事實,足認與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僅憑自訴人一人之指述,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罪嫌。
四、綜上以觀,被告三人既無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丁○○亦無涉有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丙○○復無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竊盜或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法官鄧敏雄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