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一八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二人均明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巴拿馬商聯眾酒業有限公司(下稱巴拿馬商聯眾公司),均將公司之商標,依商標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各種高樑酒、藥酒、葡萄酒、大麴酒及其他應屬本類一切商品等,其二人復明知各該商標權所有權人並未授權其製造商標包裝紙、瓶帽及包裝盒等物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經由不知情之仲介 郭于霜 ,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人 梁紫村 承租臺中縣○○鎮○○路○段九六七之一號南側鐵皮屋內,偽造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酒瓶、包裝紙、瓶帽等物,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巴拿馬商聯眾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被告與其所僱用不知情之丁○○、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0號貨車,前往上址搬運酒瓶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金門酒廠、巴拿馬商聯眾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及臺中縣政府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虛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由其持鑰匙與不知情之丁○○、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0號貨車,前往上址搬運酒瓶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㈡扣案之金門特高酒瓶、玉泉清酒瓶、玉泉清酒包裝紙、玉泉清酒包裝盒、金門特高包裝盒、金門特高外包裝箱、尊爵酒瓶、黑牌威士忌酒瓶、米酒印刷網版、J.W.商標印刷網版、J.W.瓶蓋半成品、J.W.瓶蓋成品等物品上之商標,分別是金門酒廠、巴拿馬商聯眾公司所享有之商標,有商標註冊證在卷足參;㈢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共同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置放上開扣案物品之臺中縣○○鎮○○路○段九六七之一號南側鐵皮屋,是共同被告丙○○以 張連發 名義,向不知情之梁紫村承租,亦經證人梁紫村在警詢中證述在卷;㈢另被告既持有臺中縣○○鎮○○路○段九六七之一號南側鐵皮屋之鑰匙,且又僱用工人丁○○、甲○○二人前往上址搬運酒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甲○○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鐵皮屋內所放置之物品,均是偽造之物品,被告非但持有上開鐵皮屋之鑰匙,又受共同被告丙○○之命,前往搬運酒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文書、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辯稱:伊並未從事違法之行為,案發當天係應共同被告丙○○之委託,幫忙搬運空瓶,因伊平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共同被告丙○○有向伊購買空酒瓶,經其請託幫忙搬運酒瓶,不好意思拒絕,每支酒瓶利潤十一、二元,丁○○、甲○○係伊所僱用之員工,搬運一次代價三千六百元,伊總共幫共同被告 洪家雄 搬運過二次酒瓶,第一次是共同被告洪家雄帶伊至案發現場,此次為第二次受託將酒瓶載往龍井倉庫等語,資以為辯。
五、經查: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卷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已記載警方係在上訴人同意配合下,始在上訴人住處起獲被害人所有遭搶奪之信用卡等物品等情,此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故縱使警方起出上開信用卡等贓證物時,未出示搜索起出之信用卡等贓證物,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觀點,尚無逾越比例原則,自難認無證據能力,則上訴意旨,亦不能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九號著有裁判。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肇元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是戊○○帶我們進去的,我們沒有搜索票,可是在場的戊○○有同意我們搜索,而且當時他的律師也同意我們搜索。」等語,被告則否認同意搜索之情,本案員警係因竊盜案件,據報前往臺中縣○○鎮○○路○段九六七之一號南側鐵皮屋,被告雖非現場承租使用人,然被告持有開啟鐵門之鑰匙,則員警認其為受搜索人亦屬合理,而被告對於員警就系爭地點進行搜索,縱未表示異議,復委任 林殷世 律師陪同在場清點,據以推論被告應係同意搜索,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必須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且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等始足成立,本件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八時五十七分之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五時二十分之警詢筆錄,均未記載被告同意搜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爭執未同意搜索,則員警既未持有搜索票進行搜索,而依據現有事證,又不足以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搜索,更未於警詢筆錄明確記載,自難認定本件搜索係屬合法,是以,本件搜索既屬不合法,其因搜索而扣押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即不具有程序正當性,本院認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又扣案之金門高樑酒等相關物品,經金門酒廠實際取樣化驗結果,採樣之酒品,其外觀包裝、酒質檢測比對後,確認係屬金門酒廠公司之酒品,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酒營字第三七四二號函所檢送之送驗酒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金門高樑酒部分既屬真品,即無所謂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虛偽標記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之適用問題。另扣案之J.W.酒品等相關物品,亦未經告訴人巴拿馬商聯眾公司出具鑑定報告,表明確係偽造之酒品,亦無從推定扣案之物品均係仿冒偽造之物,該部分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虛偽標記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之犯行。
(三)再者,證人即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菸酒事業課代理課長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有到現場,現場沒有製酒的機器,我們在現場有找到幾瓶金門酒廠出產的酒,因為發現有香料,所以我們質疑他們是用真、假酒混和。」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永昌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受理報案的是竊盜案件,到現場時發現倉庫都是空瓶子,當時戊○○先跑掉,後來才又回來接受偵訊,照片裡面的箱子都是空箱子,現場沒有加工製造的跡象,不是成品就是半成品。」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楊肇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九點多,我們接獲報案,有竊賊在那裡,我們趕到現場後,發現有三名男子正拿鑰匙要開門,他們三人看到我們就跑掉了,事後戊○○又回到現場,我們將他帶回詢問後會同律師到場清點。現場有蒸籠、酵母菌,我們認為那些東西是製酒的材料,戊○○當時表示他是受丙○○的僱用來搬酒瓶,丙○○部分我們尚未找到人,目前通緝中。」等語;現場既未有加工製造之跡象,更難依據被告在現場搬運酒瓶之行為,即行認定被告有何仿冒他人商標之情、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
(四)復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認識戊○○,我與他是同學,他之前有僱用我搬運玻璃瓶,一天一千二百元,薪水是事先說好的。查獲之前幾天開始僱用我,總共找了我、司機,但是司機我不認識。印象中有聽到戊○○表示收購酒瓶是要做回收之用。我到現場不到五分鐘,還沒開始搬運,警察就來了,當時現場只有我、司機、戊○○三人。」等語,被告僅係委託證人甲○○、丁○○前往現場搬運空酒瓶,並無其他不法行為; 佐以 案發現場之鐵皮屋廠房,係由共同被告丙○○透過仲介郭于霜介紹而向梁紫村所承租,業據證人郭于霜、梁紫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並未出面與證人郭于霜、梁紫村有何接觸,更難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洪嘉雄家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依據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接受共同被告丙○○委託代為搬運酒瓶之行為,至於被告之參與程度,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說明,尚難僅憑違法搜索扣押而得之證物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犯行。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被告被訴仿冒商標、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其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單位│數量│├──┼────────────────┼────┼──────────┤│一│金門特高酒瓶(一公升)│支│960│├──┼────────────────┼────┼──────────┤│二│金門特高酒瓶(0‧七五公升)│支│2880│├──┼────────────────┼────┼──────────┤│三│金門高樑酒瓶(0‧六公升)│支│9360│├──┼────────────────┼────┼──────────┤│四│玉泉清酒瓶│支│7920│├──┼────────────────┼────┼──────────┤│五│玉泉清酒包裝紙│張│40000│├──┼────────────────┼────┼──────────┤│六│玉泉清酒包裝盒│包│67│├──┼────────────────┼────┼──────────┤│七│金門特高包裝盒(一公升)│箱│65│├──┼────────────────┼────┼──────────┤│八│金門特高外包裝盒(0‧七五公升)│只│200│├──┼────────────────┼────┼──────────┤│九│尊爵酒瓶│箱│135│├──┼────────────────┼────┼──────────┤│十│黑牌威士忌酒瓶│箱│329│├──┼────────────────┼────┼──────────┤│十一│酒瓶封蓋│箱│12│├──┼────────────────┼────┼──────────┤│十二│菌種│包│8│├──┼────────────────┼────┼──────────┤│十三│二號砂白│包│3│├──┼────────────────┼────┼──────────┤│十四│商標印刷機│臺│1│├──┼────────────────┼────┼──────────┤│十五│手動印刷機│臺│1│├──┼────────────────┼────┼──────────┤│十六│米酒印刷網版│塊│2│├──┼────────────────┼────┼──────────┤│十七│米酒標籤│捲│1│├──┼────────────────┼────┼──────────┤│十八│J.W.商標印刷網版│塊│2│├──┼────────────────┼────┼──────────┤│十九│空白印刷網版│塊│2│├──┼────────────────┼────┼──────────┤│二十│J.W.瓶蓋半成品│條│865│├──┼────────────────┼────┼──────────┤│二一│J.W.瓶蓋半成品│顆│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