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因而撤銷,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弟」前往臺中縣○○鄉○○路五之一號工寮,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鐵筒一只,得手後,將該鐵筒以新台幣二千零三十元出售予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嗣於同日十七時,與「阿弟」復至上址準備行竊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阿弟」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圖、陞錩電子地磅一二0噸傳票各一紙,及該鐵筒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阿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因而撤銷,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犯後坦認所為、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旁,見有車主不詳停放該處之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一部,便利用自備之電瓶接電發動該車,並換裝備用輪胎使該車能走動後,將該車竊離現場,得手後,將該車之引擎號碼磨損,懸掛自己所有之NU-二二四九號車牌使用(並以之作為前揭竊取鐵筒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該竊盜標的物於行為時必須在他人持有監督管理中,始為相當。查被告雖持有該自小貨車遭警查獲,並自承係其所竊,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用鑰匙將車門打開將車發動,我自備電瓶接電將車發動,該部車沒有掛車牌,好像是報廢車,輪胎有一個沒氣,我用備胎讓車走動」(參偵卷第二六頁筆錄),在本院續稱:「(問:你是否用自己的電瓶來發動這部車子,現電瓶何在?)是的,現電瓶在車上,我將舊的拆掉換上我自己已用過的電瓶」、「(問:那部車外觀有沒有破損?)那部車看起來很舊,十幾年的車子」、「(問:你一看到就偷還是觀察很久才偷?)我看了大概一個多月都沒有人開才去偷」、「(提示偵卷第十六頁車子照片有何意見?)它的外觀都生銹,我重新漆過,至於破損的地方是原來就有的(照片顯示前面保險桿部分嚴重破損)」、「(問:你當時為何想換上電瓶?)因為原來沒辦法開」、「(問:當時車門是否有鎖?)車子沒有鎖,我用鑰匙隨便一轉就開了」(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該藍色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電瓶無電不能發動,輪胎一個沒氣無法行走,前面保險桿部分有嚴重破損,外觀老舊且未懸掛車牌,停在路旁一個多月沒人駛用或處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規定,該自小貨車甚有可能係遭原車主報廢並繳還車牌後棄置路旁,而屬無主物,今該車子因引擎號碼遭被告磨損,無法查出車主,故無法證明該車原屬何人所有及被告行為時該車之監督管理狀態,且依客觀情形,該車復與一般報廢車甚似,從而本院認該車是否尚屬「他人」之動產,實有疑問,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仍屬不能證明,非能遽以竊盜罪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