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兩人觀念嚴重分歧,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後被告即返回大陸,雙方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回臺同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電匯美金一百五十元供被告辦理回臺之手續,然被告至今仍未回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流動戶口資料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身分資料影本及匯款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身分資料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將近二年,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