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一五四九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計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居處及台中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②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含袋重計○‧五公克),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含袋重計○‧五公克)足憑,且三次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情,有第二次犯行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前揭③被查獲該次),與起訴事實(前揭①②被查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含袋重計○‧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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