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結婚,被告為大陸人士,結婚時約定兩造婚後在台灣同住,惟被告仍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四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經該局函復:「經查無出入境紀錄」,有該局境信昌字第○九二○○○三八一九號函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兩造結婚後,被告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至少四載有餘,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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