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逢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逢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十全米醋』1瓶」補充為「『十全米醋』5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200元)」。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逢邦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自陳誤認所竊之物為其所需之沙拉油,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十全米醋5公升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8號被告邱逢邦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永昌里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游武雄 管領之「十全米醋」1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游武雄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武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武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十全米醋」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武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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