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條第2款」、同欄一第4行「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
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3月31日21時許,進入乙○○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4樓之1居處後,經乙○○請求離去,未及時離開,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
甲○○遂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嗣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於爭執過程口出三字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想搬去伊居處居住,伊拒絕,遭告訴人指責為欺騙,雙方才會發生爭執,三字經則係伊口頭禪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2張、案發現場錄影音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