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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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時47分許」更正為「19時1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麥香奶茶1瓶」補充為「麥香奶茶(300ml)1瓶」。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 江緯文 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蓮年屆古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想喝但沒有錢付,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3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緯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04號被告陳春蓮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市」,趁店長江緯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櫃內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隨即於座位區飲用完畢。嗣經江緯文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陳春蓮。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蓮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飲料是 伊姑姑 買的,但伊姑姑沒有跟伊一起去超商云云,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於冰櫃內竊取飲料後,隨即於座位區飲用完畢,畫面中並未出現其他人,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證,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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