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榛(原名黃秀慧)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楊傳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宥榛(原名黃秀慧)、 陳薇絜 (原名陳沛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宥榛部分,黃宥榛自承曾從事酒店工作,對於一般從事伴遊或性交易之一次對價如何,應有相當之經驗。衡之本案小姐一次繳回之金額動輒新臺幣(下同)2、3萬至10餘萬元不等,顯然過高,而與一般酒店伴遊、性交易之行情價格不符,黃宥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會計,於作帳、分配款項給各該證人即同案被告之金額比例為10%至12%,僅部分小姐發生性行為,另外給錢,且以咖啡代號稱之,匯款給大陸地區主持人部分高達百分之75%至80%,被告於作帳、分配款項及依指示匯款時,當可認知此等異常事實,且若非犯罪所得,有何必要每次依指示匯入不同帳戶,足以推論認定黃宥榛主觀上有詐欺不確定故意。
㈡陳薇絜部分,依證人 尤坤治 證述,可知尤坤治與前來拿取詐騙款項之「 陳美玲 」相處時間約1、2小時,並非僅是短暫數分鐘之匆忙面交接觸,是尤坤治對於「陳美玲」之容貌、體型應已有足夠之記憶,而尤坤治於距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警詢時,依其與「陳美玲」相處至少1個小時之記憶,已具體指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1照片所示之陳薇絜即為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陳美玲」,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很肯定在庭之陳薇絜之身型、臉蛋與「陳美玲」相像等情,均足認尤坤治於警詢時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指認及原審後之指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原審以尤坤治於距離案發9年後之原審審理指認難認為正確,而判無罪,尚難認無違誤。
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黃宥榛、陳薇絜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黃宥榛、陳薇絜之供述、尤坤治之指訴、同案被告 余依珊 、 李卉穎 、證人即收款小姐 劉香伶 、 王湘菱 、 林欣穎 、 蔡語恩 、 王雅妍 之證述、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案件(下稱前案更二審)勘驗黃宥榛於105年5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前案原審法院之106年1月16日、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筆錄、黃宥榛與余依珊、李卉穎對帳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扣案手寫帳目筆記、薪資袋及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業已詳予論述對黃宥榛、陳薇絜均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原判決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黃宥榛部分,依余依珊先後於105年5月18日偵訊之證述、105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案件(下稱前案)所為之證述可知,黃宥榛之工作內容係將李卉穎交付款項依指示計算、匯至指定帳戶等,並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取款小姐,亦僅足認黃宥榛知悉公司運作涉及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客訪人員、指派臺灣公司小姐前往與男客見面、小姐有向男客收取金錢、或與男客發生性行為、所收金錢有部分匯予大陸等情,余依珊並未直接告知黃宥榛其公司業務係大陸電話客訪人員、臺灣公司小姐共同對客人實施詐術。又李卉穎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並未告知黃宥榛關於所交付款項之來源,且未曾向黃宥榛提及小姐係以詐騙手法欺騙男客等語,而黃宥榛於前案所證稱之內容,亦與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王雅妍均證稱與黃宥榛不相識等情相符;再黃宥榛雖曾於前案之偵訊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然依前案更二審勘驗黃宥榛歷次自白之筆錄可知,黃宥榛雖曾於前案中承認犯罪,然仍表示對於被訴詐欺之事實並不知等語,尚難僅以黃宥榛曾為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又卷附之其他證據亦僅涉及共犯犯行,均不足為不利於黃宥榛之認定,乃對黃宥榛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陳薇絜部分,尤坤治固於警詢及原審先後指認陳薇絜即為對自己進行詐騙之「陳美玲」等情,惟其於偵訊時卻證稱所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當日與之一同接受訊問之余依珊、李卉穎及陳薇絜,且其就「陳美玲」之聲音部分,於警詢證稱見面自稱「陳美玲」之人的聲音,與電話中自稱「陳美玲」之人的聲音不太一樣,然於原審證稱時卻表示兩者聲音並無差別,足認其證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均無從證明陳薇絜即為「陳美玲」而得以作為尤坤治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尤坤治之具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陳薇絜之認定,乃對陳薇絜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黃宥榛自承曾從事酒店工作,對於一般從事伴遊或性交易之一次對價如何,本有相當之經驗,而其所收受本案小姐一次繳回之金額顯然與一般酒店伴遊、性交易之行情價格不符,且其作帳、分配款項給同案被告之金額比例為10%至12%,而匯款給大陸地區主持人部分高達75%至80%,並依指示匯入不同帳戶,足認黃宥榛主觀上有詐欺不確定故意等語。對此,公訴人除未提出一般酒店伴遊、性交易行情價格之相關證據外,余依珊已先後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前案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宥榛之工作內容係將李卉穎交付款項依指示計算、匯至指定帳戶等,並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取款小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949卷第37頁、第39頁【即本院卷二第7頁、第11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一第26至27頁【即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卷四第345至346頁【即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且證述前後一致,而李卉穎於前案原審復證稱:未告知黃宥榛錢的來源,也未向黃宥榛聊過關於小姐用詐騙手法欺騙男客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卷第140號卷第23頁【即本院卷二第24頁】,105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第15頁反面【即本院卷二第31頁】),是黃宥榛既係依余依珊之指示,將李卉穎交付款項計算,並匯至指定帳戶,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黃宥榛對於其所記帳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不法等情事有所認識,自難據此為不利於黃宥榛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另指稱尤坤治與前來拿取詐騙款項之「陳美玲」相處時間約1、2小時,對於「陳美玲」之容貌、體型應已有足夠之記憶,且其於警詢及原審均指認陳薇絜即為「陳美玲」,應具有相當之可信等語。對此,尤坤治固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陳薇絜即為前來拿取詐騙款項「陳美玲」(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三第55至56頁,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卷七第17至18頁),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陳薇絜並非「陳美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四第46頁反面),是其證述已前後不一致,而卷附之相關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陳薇絜持有之手札內容及持有手機,均無從作為尤坤治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尤坤治具瑕疵之證述,為不利於陳薇絜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依本案事證,黃宥榛行為時是否認知其所記帳、經手之款項,實際上係該集團詐欺取財所得,從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而尤坤治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陳薇絜即為前來拿取詐騙款項「陳美玲」,而有對其為詐欺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尤坤治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尤坤治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陳薇絜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黃宥榛、陳薇絜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榛(原名黃秀慧)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 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陳薇絜(原名陳沛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龍福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宥榛、陳薇絜均無罪。
事 實
一、江龍福可預見若將自己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因而輾轉流入余依珊(業經本院判決)為首、與李卉穎、王雅妍、王湘菱、林欣穎等人(均經本院判決)組成之「CALL客」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由余依珊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李卉穎擔任控台,黃宥榛擔任會計,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擔任取款小姐(即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李卉穎(即所謂「下單」)後,李卉穎即調度指派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11、13至14及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後,回報李卉穎,李卉穎即利用附表一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持以與「CALL客秘書」聯絡,並指示編號1至2、4至7、9、11、13至14及附表三取款小姐欄所示之人出面收取款項。嗣經警循線於105年5月17日、18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 曾俊皓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江龍福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下稱易387】卷六第550頁),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 江龍福固 坦承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丁繼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學妹丁繼萱說要玩星城賭博遊戲,那個遊戲1個帳號只能綁1支行動電話門號,丁繼萱需要很多帳號,他就陪我去門市辦易付卡門號並當場交給他使用,每張易付卡費用300元是丁繼萱自己出的,我沒拿到任何好處,也不知道丁繼萱會拿去給誰;本案除丁繼萱外,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參與該集團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江龍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及本案集團聯絡之工作機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丁繼萱、李卉穎、曾俊皓、 張春來 、 蔡忠信 、 沈德章 、 胡正禮 、 林偉明 、 林明廷 、 廖財林 、 周凰欽 、 江進興 證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下稱偵21019】卷一第94至96頁背面,偵21019卷二第208至209頁背面、第215至261頁背面、第243至244頁背面,偵21019卷三第1至2頁、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第35至36頁、第49至50頁、第45至46頁,偵21019卷四第50頁背面,偵21019卷五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彙整表(偵21019卷二第119至124頁、第212至214頁、第219頁背面、第247至250頁,偵21019卷三第5頁、第10頁、第15至16頁、第26頁、第39至39頁背面、第47至48頁背面、第53至54頁背面),且為被告江龍福所不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據被告江龍福所陳其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見易387卷七第57頁),是衡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屬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⑵況被告江龍福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提供名下電話,供犯罪集團使用作為人頭電話,以掩飾犯罪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係違法行為;我是辦給我學校學妹丁繼萱,他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一開始我只知道他去辦遊戲帳號,我不知道他辦帳號給誰,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做了什麼等語;因為他是我學妹,辦給他用我覺得沒差等語(見偵21019卷二第117頁、偵21019卷五第7頁背面)。
⑶從而,被告江龍福明知前揭任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卻仍將之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採以包含犯罪行為在內之任何形式使用,是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門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而無法掌握該等門號之正常合法使用,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本案集團所屬成員之具體詐欺態樣,本案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供作本案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江龍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本案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通訊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江龍福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387卷七第65至6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目前是鋁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或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387卷七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態、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時始終陳稱:我沒有收取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我皆於申辦的隔日,於新店區的○○站交給丁繼萱,他再給我申辦易付卡卡費每張300元等語(見偵21019卷二第116至117頁、偵21019卷四卷第95頁背面),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交付門號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雖為供本案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至由本案集團取得,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黃宥榛(原名黃秀慧)、陳薇絜(綽號「 美莎 」、原名陳沛瑀)(上二人下合稱被告等2人)與共同被告余依珊(綽號「NONO」)、李卉穎(綽號「 小穎 」)、劉香伶(綽號「太陽」)、王湘菱(綽號「 樂樂 」)、林欣穎(綽號「 可欣 」)、蔡語恩(綽號「 希希 」)、王雅妍(綽號「娃娃」)(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王雅妍部分均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數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由余依珊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李卉穎擔任控台,黃宥榛擔任會計,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擔任取款小姐(即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李卉穎(即所謂「下單」)後,李卉穎即調度指派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款項,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取款小姐(部分採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3、14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異,未為款項之交付而未遂。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李卉穎,由李卉穎收齊後轉交會計進行對帳,黃宥榛再依余依珊之指示,將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 黃岳斌 、 黃岳舜 (該2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0至1萬元之酬勞,李卉穎、黃宥榛則分別領取每月8萬元、4萬5,000元之固定薪資,其餘犯罪所得則由余依珊取得,因認被告等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宥榛辯稱:我只認識余依珊及李卉穎,我以前做過酒店會計,其餘人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知道這是詐騙,余依珊當初說這是開傳播經紀公司的錢,說少會計算帳,給我傳播公司的名片,叫我算錢請我做會計,一個月給我4萬5千元薪水;李卉穎將小姐的錢收來後,跟我約時間在我家附近拿錢給我,我會依照余依珊所指示分配小姐趴數、性交易的錢,分帳分好,之後再把錢拿給李卉穎,我會分薪資袋,我分的錢有性交易錢、伴遊錢,要分給小姐,還有經紀人,剩下是余依珊的;余依珊會跟我說經紀人也就是大陸的主管拆帳是拆70-80%不等,她說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存錢,我就去存到那個帳戶,每次都是存不同帳戶,結算給賓哥大約是7到10天;經紀人應該是CALL客中心,但我不知道CALL客中心在哪裡,當時我的認知是這些小姐的經紀人;我不認識任何小姐,只有單純幫忙作帳,李卉穎拿錢給我作帳,我算算再拿給李卉穎,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有用話術去詐騙等語。被告陳薇絜則辯稱:尤坤治在偵查庭時有說不認識我、沒看過我,我也沒看過他、不認識他,是他指認錯人了;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在本案集團做任何工作,我只認識余依珊,是單純朋友,其他人都不認識,但余依珊沒有叫我做任何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黃宥榛部分:
⒈余依珊雖曾於105年5月18日偵訊時先證稱:黃宥榛大概知道是等語,但旋即改稱:也許不會像李卉穎這麼清楚,她知道收來的錢是女孩子出去跟客人拿的錢,因為她算比例後要給小姐錢,咖啡單就是小姐有發生性行為就叫咖啡,會從收到的錢先扣一些,剩下的錢就是給小姐12%,給大陸CALL客秘書後才是我的錢;黃宥榛是我請的會計,幫我算帳轉帳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下稱偵10949】卷第37、39頁);並於105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黃宥榛是我年輕時在酒店認識,因為我知道她很會理財,所以才要她來幫我們公司當會計,每月薪資4萬5千元;我應徵她時,僅告訴她小姐會與男客發生性行為,而且小姐收回來的錢,扣除給小姐的趴數還有與男客發生性行為的錢及我們的薪資、雜支後,再將剩餘的款項透過綽號「阿賓」男子匯給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當時我就有把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銀行帳號、綽號「阿賓」男子聯絡電話給黃宥榛,她就開始當我們公司會計,後來她知道我們公司控台是李卉穎,並由李卉穎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指派公司小姐向不特定男客收錢,此部分黃宥榛都知道等語(見偵21019卷一第26至27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是請她作帳當會計而已,在家裡就可以作帳;小姐沒有黃宥榛的聯絡方式,黃宥榛就是單純作帳而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下稱上訴2880】卷四第345至346頁)。是以,依余依珊之證述,黃宥榛之工作內容係將李卉穎交付款項依指示計算、匯至指定帳戶等,並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取款小姐,亦僅足認黃宥榛知悉公司運作涉及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客訪人員、指派臺灣公司小姐前往與男客見面、小姐有向男客收取金錢、或與男客發生性行為、所收金錢有部分匯予大陸等情,余依珊並未直接告知黃宥榛其公司業務係大陸電話客訪人員、臺灣公司小姐共同對客人實施詐術。
⒉又李卉穎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我把收到的現金交給會計黃宥榛;我不清楚她知不知道收的錢是CALL客集團詐騙得來的,我沒有跟她講過錢的來源;我沒有跟黃宥榛聊過關於小姐用詐騙手法欺騙男客的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23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第15頁背面)。是李卉穎亦未告知黃宥榛關於所交付款項之來源,且未曾向黃宥榛提及小姐係以詐騙手法欺騙男客。又李卉穎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交帳給黃宥榛,就是我會去跟小姐約好的地方收錢,收完錢之後跟黃宥榛約,再把錢交給她;小姐不會自己把款項交給黃宥榛,她們不認識黃宥榛,我沒有把黃宥榛的聯絡方式給這些小姐等語(見上訴2880卷四第341至342頁),互核與證人即收款小姐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王雅妍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其等不認識黃宥榛或暱稱「小童」之會計等語一致(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下稱偵10788】卷一第55至59頁、第62至63頁、第84至86頁背面、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5至127頁背面、第136至139頁、第150至151頁背面、第173至174頁背面,偵10788卷二第253頁、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偵21019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北檢105年度偵字10950號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背面,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93頁;上訴2880卷四第40至43頁、第142至143頁、第47至49頁、第143頁背面、第44至46頁、第334至337頁,上訴2880卷二第3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卷三第33至47頁),益徵黃宥榛與收款小姐間並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自無由收款小姐處得知其所記帳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等情事之可能。
⒊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被告黃宥榛與本案集團所涉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案偵查、前審及原審訊問即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被告黃宥榛雖供稱承認犯罪,然實仍辯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卷一第163至170頁),況被告黃宥榛雖有酒店工作之經驗,但其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亦係基於其以前於酒店工作之經驗而稱客人會提供生活費或購買用品等語,尚難僅以此推認被告黃宥榛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故尚難僅以被告黃宥榛曾為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黃宥榛與余依珊、李卉穎對帳之對話、扣案手寫帳目筆記、薪資袋及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黃宥榛客觀上有為余依珊擔任會計記帳、對帳、計算公司人員薪資及依比例分配、交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該集團實際上係以對客人實施詐術之方式獲取該等款項。此外,亦查無被告黃宥榛與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人員直接聯繫之通訊監察對話,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或扣案物,亦僅涉及共犯犯行,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宥榛之認定。故依被告黃宥榛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僅與余依珊、李卉穎有所聯繫,並依其等交付之帳目資料、金錢款項進行會計記帳、金錢分配,而未與被害人、收款小姐或大陸電話客訪人員有何接觸,然余依珊及李卉穎復均否認曾告知被告黃宥榛本案集團人員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金錢,復依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及搜索扣押所得記帳、薪資袋、匯款資料,亦僅足認被告黃宥榛客觀上有為該集團擔任會計之情,尚難引為對被告黃宥榛主觀上不利之認定。
㈡陳薇絜部分:
⒈證人尤坤治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大約9年前之104年10月間,我被一個自稱「陳美玲」的女生詐騙5萬元;我跟「陳美玲」是電話認識,見過1次面,在那一次見面把5萬元交付給「陳美玲」;當天相處的時間大約1、2個小時,那天她沒有化妝,穿什麼衣服我忘了,髮型好像是短髮,年紀看起來就3、40歲,講話聽起來是台灣一般講國語的腔調;我於105年6月27日在警察局作指認的照片中女生是「陳美玲」,但對當時指認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不太有印象,我指認這個女生是看起來很像;提示給我的3個人(即余依珊、李卉穎及被告陳薇絜)中她最像,可是她那天也沒有戴眼鏡,身材的話差不多也是那種身材矮矮瘦瘦的;(審判長諭知請在庭被告陳薇絜將口罩及眼鏡取下定起身)旁邊這位被告陳薇絜的身材、臉蛋比較像我那時看到的「陳美玲」,講話的聲音跟我所見的「陳美玲」或電話中的「陳美玲」,沒有什麼差別;先前偵查時我沒有說認錯人,是說我交款的人好像不是在場的人(即余依珊、李卉穎及被告陳薇絜),因為我只見她一面,印象不是很深刻,又是在晚上等語(見易387卷七第13至21頁)。
⒉對照尤坤治於105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自104年10月間接獲自稱「陳美玲」之女子陸續撥打我電話假借之前與我認識,後來持續打電話與我培養感情,以積欠保險費為由跟我借4萬元,約在臺北市後山埤○○站附近,我當面共交給他5萬元;我當時懷疑與我通電話之人跟與我實際接觸之人不是同一個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太一樣等語;並於當日指認被告陳薇絜為「陳美玲」(見偵21019卷三第55至58頁)。然尤坤治又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與余依珊、李卉穎及被告陳薇絜一起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交款時間是在104年下半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交款的人好像不是在場的人,我只記得對方瘦瘦矮矮、沒有帶眼鏡、沒有化妝等語(見偵21019卷四第46頁背面)。則尤坤治先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懷疑與其見面自稱「陳美玲」之人的聲音,與電話中自稱「陳美玲」之人的聲音不太一樣,卻於本院審理中稱跟我所見的「陳美玲」或電話中的「陳美玲」,聲音沒有什麼差別;雖於警詢時透過照片指認被告陳薇絜為自稱「陳美玲」之人,然再於被告陳薇絜在場之偵查中復表示交款之人好像不是在場的人;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即與被告陳薇絜)只有見過一次面,不太有印象,我指認這個女生是看起來很像,堪認尤坤治因僅與自稱「陳美玲」之人見過1次面,見面時間為晚上、相處時間只有1、2小時,致其對於該人的聲音及面貌記憶不清,並於警詢時依照片指認及偵查中當面就本人之指認不一,更無從肯認其於離104年10月案發迄今近9年後之本院審理中指認為正確。從而,尤坤治之指述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尚難採信,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陳薇絜有何詐欺之情。
⒊至於被告陳薇絜持有之手札內容僅記載積欠款項事由、金額及還款時間、金額等節,持有之手機亦無從認定被告陳薇絜對尤坤治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本件亦查無被告陳薇絜確有參與本案集團犯行之相關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蕭奕弘、黃兆揚、林淑玲、凃永欽、 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
詐騙被害人之情形
1
104年7月13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⑴李卉穎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11、14之詐欺犯行。
⑵李卉穎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4至6、9、13至14之詐欺犯行。
2
104年8月2日
0000-000000
3
104年7月8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104年7月1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詐術
取款小姐
1
告訴人曾俊皓
104年1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站
1萬元
假扮「 陳雅雯 」謊稱:伊以前與曾俊皓認識,想與曾俊皓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需要借錢做業績。
林欣穎(假扮「陳雅雯」)
2
告訴人張春來
105年3月9日某時
臺北市○○劍潭站
2萬元
假扮某美容院老闆娘謊稱伊以前與張春來認識等語,想與張春來做朋友,伊需要借錢做業績。
林欣穎(假扮美容院之「小妹」)
105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
臺北市○○劍潭站
2萬元
謊稱伊家裡出事,需要錢。
林欣穎
3
告訴人 黃忠隆
105年5月初某日
臺北市○○芝山站
2萬4
千元
假扮「 謝雅欣 」(詐欺集團佯為 黃永開 之子即黃忠隆介紹認識之對象)
,謊稱伊要繳房租給房東而需要錢。
劉香伶(假扮「謝雅欣」)
105年5月底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要陪婚紗公司而需要錢。
(無)
105年6月初某日
匯款
4萬元
謊稱伊要還禮服的欠款而需要錢。
(無)
4
告訴人蔡忠信
104年底某日
○○市○○後山埤站
2萬元
假扮「 陳心蕾 」謊稱伊以前與蔡忠信認識,伊阿嬤因糖尿病住院而需要錢。
王湘菱(假扮「陳心蕾」)
105年1月28日
○○市○○後山埤站
18萬元
謊稱伊阿嬤因糖尿病住院要打胰島素而需要錢。
王湘菱
105年2月16日前某日
○○市○○區○○路0段00號4樓
35萬元
謊稱因伊阿嬤過世要喪葬費而需要錢。
王湘菱
105年3月22日前某日
○○市○○○○站
70萬元
謊稱伊出車禍撞到孕婦要賠錢而需要錢。
王湘菱
不詳日期(數次)
○○市○○劍潭站、士林站等
共8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後,伊繼承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王湘菱
5
告訴人沈德章
104年底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1萬元
假扮「 黃逸玲 」謊稱伊以前與沈德章認識,伊從事美容美甲業,需要借款。
王雅妍(假扮「黃逸玲」)
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後山埤站
2萬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
王雅妍
105年間某日
臺北市○○士林站
3萬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
王雅妍
6
告訴人胡正禮
105年初某日
臺北市○○士林站
1萬元
假扮「可欣」謊稱伊想與胡正禮做朋友,伊上美容補習班要繳學費,需要借款。
林欣穎(假扮「可欣」)
7
告訴人林偉明
104年底某日
臺北市○○後山埤站
2萬元
假扮「 劉美君 」謊稱伊以前與林偉明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購買產品餘款未結,需要借款。
王雅妍(假扮「劉美君」)
8
告訴人 陳柏燦
102年7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假扮「 林雨柔 」謊稱伊想與陳柏燦認識,伊在臺北市從事美甲業,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林欣穎(假扮「林雨柔」)
103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林欣穎
103年7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林欣穎
104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林欣穎
104年7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4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林欣穎
105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林欣穎
105年2月間某日
臺北市○○士林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林欣穎
105年7月1日及不詳日期
匯款數次
每次1至3萬元,共約8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無)
9
告訴人林明廷
104年12月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1萬元
假扮「 林美婷 」謊稱伊以前與林明廷認識,伊從事美容業,缺會錢,需要借款。
林欣穎(假扮「林美婷」)
10
告訴人 胡立杰
104年9、10月至105年6月間某日
臺北市○○後山埤站
2萬
假扮「 李安娜 」謊稱伊想與胡立杰做朋友,伊從事美容護膚業,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王雅妍(假扮「李安娜」)
同上
臺北市○○後山埤站
1萬5,000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王雅妍
同上
臺北市○○後山埤站
1萬5,000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被告劉香伶(假扮「李安娜」之友人「 羅可可 」)
105年6月間某日
匯款
2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2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2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1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1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11
被害人廖財林
105年4月中旬某日15
、16時許
臺北市○○劍潭站
(未受騙)
假扮「 陳佳冬 」謊稱伊以前與被害人廖財林認識,要與廖財林交往,伊在士林夜市賣內衣,因店裡鋪貨缺資金而需要錢。
被告林欣穎(假扮「陳佳冬」)
12
告訴人 蕭凱峰
105年2月初某日
臺北市○○士林站
1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伊以前與蕭凱峰認識,要與蕭凱峰交往,伊在高雄從事針灸拔罐工作,上來臺北租房子需要錢。
被告蔡語恩(假扮「林雨柔」)
13
被害人周凰欽
105年2月初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未受騙)
假扮「林美婷」謊稱伊以前與周凰欽認識,要與周凰欽交往,伊在松山火車站附近開內衣店,因店裡缺資金而需要借款。
被告劉香伶(假扮「林美婷」,未見面)
14
被害人江進興
105年2月初某日
江進興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未受騙)
假扮「 陳玉婷 」謊稱伊以前與江進興認識,要與江進興交往,伊從事婚紗業,因參加考試需要材料費。
被告林欣穎(假扮「陳玉婷」)
15
告訴人尤坤治
104年10月間某日
臺北市○○後山埤站
5萬元
假扮「陳美玲」謊稱伊以前與尤坤治認識,伊在臺北市賣化妝品,因積欠保險費,需要借款。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詐術
取款小姐
1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站附近慈佑宮
1萬元
假扮「 楊雨晨 」,謊稱:伊與告訴人呂有彰認識,想與告訴人呂有彰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目前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王雅妍(假扮「楊雨晨」)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東門出口
2萬元
謊稱:伊的保險合約快到期了,還需要2萬元等語。
王雅妍 張芮瑜 (假扮「楊雨晨」之友人「高小姐」)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東門出口
5萬元
謊稱:伊騎機車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幫客戶做美容,客戶臉部不適產生副作用,須賠償醫療費等語。
劉香伶(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4萬元
謊稱:伊在醫院復健,需要醫藥費等語。
林欣穎(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李春梅 」)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圓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的美容客戶到香港就醫,須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
王雅妍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圓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林欣穎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圓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慈惠堂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某不詳男子(假扮「楊雨晨」之男性友人)
2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站
3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店與告訴人張山田認識,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告訴人張山田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出車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錢等語。
王雅妍、林欣穎(均假扮係電話中酒店女子之女性友人)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慈佑宮
2萬元
王雅妍、林欣穎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上土地銀行
2萬元
王雅妍、林欣穎
104年11月以後某日(數次)
(匯款2至3次)
5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店與告訴人張山田認識,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告訴人張山田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出車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錢等語。
(無)
3
104年11月4日下午1、2時許
臺北市○○後山埤站2號出口附近
2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與告訴人張玉明認識,伊從事美容業,想與張玉明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做美容要業績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陳玉婷」)
104年11月間某日
臺北市○○後山埤站2號出口附近
1萬5,000元
謊稱:伊還差業績3、4萬元而需要錢等語。
4
104年8月後某日
○○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9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現金等語。
林欣穎(假扮「李春梅」店內之員工「吳小姐」)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3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現金等語。
林欣穎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圓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入境時,包包被人放入毒品,且護照過期而遭海關攔下,因海關向伊要錢而需要錢等語。
林欣穎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圓山站
9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出車禍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林欣穎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圓山站
7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林欣穎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圓山站
8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需錢等語。
林欣穎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圓山站
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需要錢等語。
林欣穎
104年8月後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4年8月後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30萬元
假扮「李春梅」,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徐賢昌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為賣土地要繳稅金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李春梅」)
104年8月後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不詳
謊稱:伊賣土地過戶還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李春梅」)
5
104年11月以後(數次)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4次)、○○劍潭站(1次)等
每次2、3萬元
假扮「 吳佩琪 」,謊稱: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陳生宗認識,伊在KTV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告訴人陳生宗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伊母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王湘菱(假扮「吳佩琪」)
104年11月以後(數次)
(匯款)
每次5,000元至4萬元不等
假扮「吳佩琪」,謊稱: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陳生宗認識,伊在KTV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告訴人陳生宗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伊母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無)
6
104年10月8日下午3、4時許
臺北市○○松山站
2萬元
假扮「 吳欣惠 」,謊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告訴人徐德龍認識,伊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與告訴人徐德龍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繳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林欣穎(假扮「吳欣惠」)
不詳日期(數次)
(匯款)
每次2萬元3萬元不等
假扮「吳欣惠」,謊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告訴人徐德龍認識,伊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與告訴人徐德龍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繳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無)
7
105年2月底某日
臺北市○○士林站2號出口
2萬5,000元
假扮「 李芊蕙 」,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郭紘睿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打破客人的美容精油,要賠償客人而需要錢等語。
林欣穎(假扮「李芊蕙」)
8
104年11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松山區某○○站
1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謝文翔認識,想與告訴人謝文翔交往,伊從事美容業,因為缺3萬元業績要賠償客人而需要借款1萬元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陳玉婷」)
105年1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松山區某○○站
1萬5,000元
謊稱: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醫藥費等語。
某不詳女子
9
黃永開
105年3月19日
臺北市○○士林站
3萬元
謊稱:伊考美容證照需要錢等語。
王雅妍
105年3、4月間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要賠婚紗公司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6萬元
假扮「林小姐」,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黃永開認識,伊從事婚紗業,因為幫客人美容修眉失誤,要賠客人錢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林小姐」之同事「謝雅欣」)
105年3、4月間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1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林小姐」之同事「謝雅欣」)
10
105年1月間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百貨公司
3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李品越認識,伊在臺北賣健康食品,因為批貨欠款而需要錢等語。
王雅妍(假扮「陳玉婷」)
105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2萬元
謊稱:因為房東催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王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