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2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複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401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於90年間均代表親民黨在高雄市南區參加立法委員選舉,被告明知 王清福 及 莊重吉 未應允出任其輔選幹部,竟擅自將王、莊二人列名為其在苓雅區後援會之成員,復於同年10月17日,藉其身為高雄市議員職務之便,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媒體記者等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發言稱「王、莊二人已不支持甲○」,並以原告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嗣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關於被告在90年11月18日出版之著作「孤軍奮鬥」書中第111及113頁均再次提及原告為白賊博士、第123頁提及「傳說甲○很花心,到旅館偷情倒楣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語,均對原告構成公然侮辱,妨害原告名譽,且當時正值選舉期間,對原告之損害非常大,追加依侵權行之規定為請求。
二、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著有判例。
三、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刑事判決就上開追加部分認定無從判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另案已起訴為由而退併辦,未併為裁判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