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乙○○在前訴訟程序為原告,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符合無資力之標準,准予法律扶助,並提出審查表及該基金會律師專用委任狀為證,然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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