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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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43號、第13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明知乙○○所持有之觸煤轉換器係甫竊得之贓物(乙○○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該觸煤轉換器,而乙○○則搭乘由 林家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隨在旁。
嗣於96年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林家興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12至15頁;見偵卷第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搬運贓物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搬運之上開觸煤轉換器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即明)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