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
號戊○○共同張秉正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庚○○及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水平儀壹支均沒收。
壹、有罪部分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先無故侵入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第5行應刪除贅載之「甲○○」,並於最末1行補充「(辛○○、庚○○、戊○○共同無故侵入甲○○住宅,以及共同傷害丙○○、乙○○2人部分,業經甲○○、丙○○、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以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辛○○、庚○○及戊○○於5年內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等僅因細故即持鋁棒、水平儀等硬物毆打被害人,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3人於5年內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意據實坦承犯行,僅因被害人己○○於事發後另因溺水窒息死亡,以致未能及時撤回告訴,是其3人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足認有悔悟之心,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是以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水平儀1支,均係被告辛○○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及戊○○於96年4月29日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同一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鋁製水秤(水平儀)、磨刀等物,同時毆打告訴人丙○○、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腕及左手第四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亦涉有此部分之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辛○○、庚○○及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乙○○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3人此部分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1罪,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