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解散合夥事業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72號抗告人丁○○(即被告)戌○○
申○○丙○○丑○○子○○辰○○玄○寅○○巳○○午○○未○○黃○○己○○戊○○辛○○天○○庚○○地○○宇○○宙○○乙○○甲○○癸○○酉○○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冷健樺 律師複代理人 胡紹寧 律師相對人亥○○(即原告)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合夥事業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合夥事業爭議已於民國81年6月17日立有協議書,依據協議書第5條附則第6款明文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糾葛,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就本事件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屬違誤。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中先位聲明之請求並非依據協議書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方依據兩造間之協議書關係為請求,故倘相對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方有審究備位請求之餘地,自難認本院已因兩造間之協議書而屬合意管轄之法院,然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如不抗辯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本院亦因此取得管轄權,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