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本院認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認事證明確,均於96年9月20日判處有罪),且所涉犯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二人雖雖均陳稱家境不佳、須安頓家庭,然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事由,另被告乙○○雖認身有殘疾,須就醫治療,但並未提出身體不佳已達必須保外就醫之相當佐證,是其等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縱提出相當保證金,尚不能用為代替羈押之手段。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96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